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原 告 鄧詩穎即鄧玉菁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晴筠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晴筠應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宇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廖品傑、林家銘應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5,4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9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5,19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9,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