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原 告 林美伶被 告 黃冠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7日起訴主張,前於114年6月4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嗣於同年6月20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審酌原告甫於114年6月4日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1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有原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系爭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拍定價額核算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9,999元;第2項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6日止,計47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元×17/30=2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3,499元(計算式:1,329,999元+23,500元=1,353,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220元,應再補繳10,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