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原 告 簡明哲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陳樹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即訴外人簡佳慧前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欲出售與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他人,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原告向被告詢問如何處理後,被告明知簡佳慧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如與原告共同出售,僅需課徵15%房地合一稅,惟如由原告先採優先承買權方式取得後再為出售時,會被課徵高額房地合一稅,詎被告欲投資獲利,竟未告知原告上情,嗣原告依兩造簽立合資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向簡佳慧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13年3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後,連同原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於113年6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劉致中在案,因其中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自簡佳慧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部分持有期間未滿1年即移轉,原告遭國稅局適用45%稅率課徵稅額,因此受有課徵稅額差額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因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審訴卷第71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