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原 告 郭博順被 告 雷紫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紫妤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6),及其上同段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共有於原告,共有比例為原告50%、被告50%。然查被告之住居所為臺南市,又系爭房地坐落在高雄市左營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參以被告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