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原 告 賴海堂被 告 徐相明
賴森榮徐登盛呂徐玉嬌
賴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秀娘(民國110年2月14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街0號)之繼承人,因徐秀娘死亡時留有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徐秀娘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徐秀娘生前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美斷區,有徐秀娘之除戶謄本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