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原 告 林珍妮上列原告與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完整請求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月17日通知原告說明,原告收受通知後雖於114年2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㈢表明變更聲明之請求,惟書狀所載請求內容仍不明確,本院再於114年4月7日通知原告說明仍未果,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再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原告收受裁定後雖於114年6月23日提出準備書狀,惟觀諸原告所提該書狀內容,仍未就全體被告表明完整請求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