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原 告 宥虎車業法定代理人 張嘉芳原 告 張裕琥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呂宜桓律師被 告 謝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無訴訟能力而為由法定代理人合法起訴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原告宥虎車業、法定代理人張嘉芳,嗣以訴訟須合一確定為由追加原告張裕琥,惟宥虎車業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站查無登記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宥虎車業係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組織章程、印信等足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證明,無從認定宥虎車業具當事人能力,且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張嘉芳而經合法代理,訴訟要件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分別114年4月9日、114年5月13日送達張裕琥、宥虎車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