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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原 告 洪榮鴻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陳庭彥

黃謝美秀林士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立墓地使用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締約時隱瞞該土地非屬公用墓地而屬給付不能,故依民法348條第2項、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經查被告戶籍地址均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復經原告於114年6月23日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該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