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 告 張玉蓮
張莆群張華鎔張羚葦張尚志張育誠
張琇雯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3,212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代位人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下稱趙淑品等4人)存在稅捐債權,趙淑品等4人對於被告存在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卻怠於行使,依協議書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茂琳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土地,依附表一丙欄所示方法分割;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即附表二甲欄所示之過戶義務人,應依附表二乙欄所示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淑品等4人。查依原告主張,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附表一甲欄所示土地,訴訟目的即係為使被告能將附表一甲欄所示土地,按附表二乙欄所示方法,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權利範圍5分之1)予趙淑品等4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附表一甲欄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市價定之。考量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爰以附表一甲欄所示土地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500元)核算權利範圍5分之1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212元(計算式:〈108.6㎡+1
1.52㎡〉×1/5×50,500元=1,213,2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一:
編號 甲(土地) 乙(現登記情形) 丙(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6㎡、權利範圍5分之4)。 張玉蓮、張莆群、張華鎔、張羚葦、張尚志、張育誠、張琇雯、張晉維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分之4。 張玉蓮取得權利範圍5分之1,張莆群、張華鎔、張羚葦各取得權利範圍15之1,張尚志、張育誠、張琇雯、張晉維各取得權利範圍10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52㎡、權利範圍5分之4)。 張玉蓮、張莆群、張華鎔、張羚葦、張尚志、張育誠、張琇雯、張晉維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分之4。 張玉蓮取得權利範圍5分之1,張莆群、張華鎔、張羚葦各取得權利範圍15之1,張尚志、張育誠、張琇雯、張晉維各取得權利範圍10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甲(過戶義務人) 乙(過戶權利人及取得之權利範圍) 1 張玉蓮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80分之1。 2 張莆群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240分之1。 3 張華鎔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240分之1。 4 張羚葦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240分之1。 5 張尚志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160分之1。 6 張育城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160分之1。 7 張晉維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160分之1。 8 張琇雯 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各取得權利範圍16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