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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廣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祈廷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恩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945元予原告,由原告代為向華南銀行清償借款債務,取得華南銀行所發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700,000元。嗣原告於114年8月2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㈡狀(下稱系爭追加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4,710,000元,而變更上開聲明㈢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000元,及其中8,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10,000元自系爭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為22,410,000元(計算式:17,700,000元+4,710,000元=22,4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7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86,26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1,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