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許森
許秦被 告 大自然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另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又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基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以及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迄今已2年未繳交租金,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新臺幣3,120,000元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95,000元。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此部分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併予移由該法院審理,始屬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