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曉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宗昆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被 告 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宗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27,36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劉宗桂應給付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股票2,043,248股(下稱系爭股份)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鴻曜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劉宗桂之系爭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劉宗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暨自起狀繕本送達劉宗桂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取得鴻曜公司之系爭股份,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為斷。而鴻曜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查無起訴時之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送鴻曜公司最近1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列權益總額為66,028,877元,而鴻曜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54,422股,爰依此計算系爭股份之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727,363元【計算式:(66,028,877元÷20,054,422股)×2,043,248股=6,727,3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7,363元(計算式:6,727,363元+300,000元=7,027,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51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