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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蘇欽隆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被 告 蘇健銘

蘇健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明定。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孫靜鄉所遺之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查被繼承人孫靜鄉生前最後住所地、被告蘇建銘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被告蘇建仁已移居紐西蘭多年,現住、居所不明,其出境前於我國之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上情有原告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