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陳國生被 告 黃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6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48元,此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4年5月15日對上開命補正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另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惟前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4年8月7日確定),後者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於114年6月20日確定),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