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今日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素琴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英德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于翔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3,014元,及其中美金108,676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其餘美金54,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英鎊131,68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聲明第一項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1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分別為美金165,292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4年8月22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0.635換算成新臺幣,應為5,063,720元(計算式:165,292元×30.635=5,063,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標的金額為英鎊131,684元,爰以起訴日即114年8月22日之臺灣銀行英鎊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41.22換算成新臺幣,應為5,428,014元(計算式:131,684元×41.22=5,428,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1,734元(計算式:5,063,720元+5,428,014元=10,491,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8,961元,尚應補繳23,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金額:美金)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3,014元) 1 利息 108,676元 114年3月22日 114年8月21日 (153/365) 5% 2,278元 小計 2,278元 合計 165,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