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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林文泉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林文智

林憲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8,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將美金308,473元、馬來幣657,112元匯入馬來西亞大眾銀行帳戶(戶名:林福龍、林憲宗、帳號:0000000000)。依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9.43、馬來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7.443,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1,027,648元【計算式:《美金188,072元+美金51,765元+美金308,473元》×29.43+馬來幣657,112元×7.443=21,027,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56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13,012元,尚應補繳2,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