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被 告 劉俊偉
王培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培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俊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語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訴訟標的佐證標的比較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5日止合計15,248,576元,亦有其所提債權金額計算表在卷可稽,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48,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00元,扣除原告已繳161,44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