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曾天錫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被 告 張文壹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現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有面積560坪之股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818平方公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予系爭土地鄰近予且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12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22,035,978元(計算式:12,121元1,818㎡=22,035,97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35,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4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78,3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6,1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