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三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輝被 告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被 告 胡博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9180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