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張興國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本院85年度票字第27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71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6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710,000元本金,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⑶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與相關確定證明書暨其衍生之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5年3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3,710,000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查原告前揭三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原告否認之被告債權數額為斷,而依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所示利息起算日,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7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合計14,415,078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14,415,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3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7,385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50,0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