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吳美皇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 告 龔建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内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遷讓交還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之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47元。查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310-8地號土地,於112年10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6,9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100平方公尺面積於起訴時之易價額為10,690,000元(計算式:100㎡×106,900元=10,690,000元);而系爭鐵皮屋為約100平方公尺之20年建物,據原告民事陳報狀所載,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值約為312,000元,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2,000元(計算式:10,690,000元+312,000元=11,002,000元)。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或侵權損害448,8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後段請求起訴後每日給付447元部分則不予併算,是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800元。前揭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50,800元(計算式:11,002,000元+448,800元=11,45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3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36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