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侯明伶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被 告 侯文欽
侯文彬共 同 林國泰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侯錫榮即兩造之父就其所簽訂之2007年生前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民國96年7月18日在民間公證人伍婉嫻面前,於起訴狀附表編號一所示雄院民認嫻字第446號認證書原本(見審訴卷第45頁,即關於信託財產可得孳息比例第1至5款依序為10%、3%、10%、10%、3%)親自簽名,並向伍婉嫻表示其餘待簽名認證的契約原本內容(即關於信託財產可得孳息比例)寫的都一樣等語(然實為空白欄位,漏未填寫數字),伍婉嫻並未完整核對其餘契約原本,僅向侯錫榮詢問附表編號一所示認證書原本關於信託財產可得孳息比例約壹仟萬餘元後,即於認證書原本簽名、蓋用鋼印、中英簡式認證章,保存於認證卷宗。嗣侯錫榮於98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侯文欽竟於本院111年自字第18號偽造文書等案中(下稱刑事自訴案)提出起訴狀附表編號二所示雄院民認嫻字第446號認證書原本(見審訴卷第81頁,即關於信託財產可得孳息比例第1至5款原本空白欄位,於侯錫榮死亡後,依序偽造成「25%、空白、8%、17%、3.5%」,下稱編號二原本)、起訴狀附表編號三所示雄院民認嫻字第446號認證書原本(見審訴卷第99頁,即關於信託財產可得孳息比例第1至5款原本空白欄位,於侯錫榮死亡後,依序偽造成「25%、3%、8%、17%、3.5%」,下稱編號三原本,按該原本係被告侯文彬提供予被告侯文欽),並辯稱上開2份信託契約均為正本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編號
二、三原本真正與否已生爭執,而上開原本真正與否,將使原告在公同共有人、孳息權利人地位,受有所有權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編號二、三原本為偽造(即關於信託財產可得孳息比例第1至5款依序為「25%、空白、8%、17%、3.5%」、「25%、3%、8%、17%、3.5%」之內容為偽造)等語。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為侯錫榮生前所親簽成立並不爭執,僅係主張被告於刑事自訴案中所提出編號二、三原本附表A(即關於信託財產可得孳息比例之記載)為被告所偽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其性質並非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所生爭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故依首開規定,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事件,自應由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侯文欽之住所在臺南市安平區、被告侯文彬之住所在高雄市鳥松區,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255、257頁),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另被告2人之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於本件俱有管轄權,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具狀請求移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見審訴卷第236、250頁),核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