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陳國生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謝勝合律師被 告 陳秀娟
參 加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1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5,524元,此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