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鈺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許念瑜律師被 告 幸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王幸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告 瑞祥系統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茜雯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被 告 游錦龍即元貞欣業行
元欣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錦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17,97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幸億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瑞祥系統服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2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錦龍即元貞欣業行應給付原告4,63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元欣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26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17,975元(計算式:4,120,930元+4,632,173元+8,264,872元=17,017,975元)。又上開先、備位請求間具相互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17,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76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