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1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麗錦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8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