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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2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吳哲宇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林昱州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廖竑為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明定,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9日起訴主張伊與反訴被告間就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190),及坐落其上同段80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房屋有瑕疵且經催告未予修繕,致反訴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予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5年1月10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4,900元。

三、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而聲明㈡則係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屬聲明㈠之附帶請求,依上揭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業經反訴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