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葉志鍇
魏芸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林燕楠
葉麗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蔡彰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114年3月18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甲房地)原為原告葉志鍇所有;同區段485-8地號及其上同段2497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乙房地)原為原告魏芸華所有。兩造於107年1月29日簽立讓與擔保租賃買回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林燕楠、葉麗青借款予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代原告清償既有之抵押貸款,且被告於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後,得塗銷該原設定之抵押權,並以系爭甲、乙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共30,000,000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債務,原告同意以葉志鍇所有系爭甲房地讓與移轉登記予葉麗青、以魏芸華所有系爭乙房地讓與移轉登記予林燕楠,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甲、乙房地應由原告承租7年、每月租金40,000元,租期屆滿後原告得以36,000,000元買回系爭甲、乙房地,已繳之租金得自應付價金中扣除,於租期屆至前,原告已繳房租總額為4,080,000元。詎原告於114年2月25日依約表明行使買回權,竟遭被告要求支付不相當高價,原告更發現除原告同意前被告於107年3月8日分別以系爭甲、乙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最新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為18,000,000元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被告另以系爭甲、乙房地於108年10月23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0元(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嚴重損害原告行使買回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379條規定,變更後先位聲明請求:葉麗青、林燕楠應於收受原告葉志鍇、魏芸華之清償貸款31,920,000元或葉志鍇、魏芸華將該價金31,920,000元提存之同時,葉麗青應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志鍇,並塗銷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林燕楠應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芸華,並塗銷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以詐欺之行為,故意將買回期限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7年方可行使,自始即無意另原告得行使買回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變更後備位聲明請求:葉麗青、林燕楠應於收受原告葉志鍇、魏芸華之清償貸款31,920,000元或葉志鍇、魏芸華將該價金31,920,000元提存之同時,葉麗青應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志鍇,並塗銷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林燕楠應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芸華,並塗銷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
三、茲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請求塗銷就系爭甲、乙房地所設定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系爭甲、乙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甲、乙房地均為屋齡約30年、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之4層樓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3月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50,171元(計算式:交易總價22,000,000元÷交易總面積87.94坪=250,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民事準備㈠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另系爭甲、乙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分別為
247.65㎡、247.53㎡,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甲、乙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分別為18,741,342元、18,732,260元(計算式:247.65㎡×0.3025×250,171元=18,741,342元;247.53㎡×0.3025×250,171元=18,732,260元),是就原告先位、備位之訴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7,473,602元(計算式:18,741,342元+18,732,260元=37,473,602元);又因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37,473,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3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47,300元,應再補繳13,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