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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宗翰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昱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冠翔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7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130,800元(含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因聲請人於114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於繼承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00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依變更後聲明,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計徵訴訟費用,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65,85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訴訟未因而全部終結,尚不得據該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參照)。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參照。

三、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於繼承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於114年7月15日另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於繼承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00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屬起訴後減縮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就減縮部分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65,85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