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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楊斐鈞被上 訴 人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正香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從未於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明文約定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竟於系爭大樓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追認97年1月份起管委會所公告之收費標準,顯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公序良俗,且針對營業戶需繳納較高之管理費,有違私法自治原則,故應為無效,但原審卻以該收費標準命上訴人補繳管理費,顯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系爭會議決議針對少數4戶營業戶繳納明顯較高之管理費,乃以多數暴力通過決議,上訴人已多次於書狀中敘明此點,但原審判決並未交代,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系爭大樓原未將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訂於規約,乃依系爭大樓96年立案之管理費計算標準(下稱系爭標準,住家用住戶管理費每坪47元、營業用住戶每坪64元),自97年1月起向各住戶收取,系爭房屋乃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費,嗣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追認系爭標準,並將住家用住戶管理費調漲至70 元,營業用住戶調漲至91元乙情,有系爭區權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93至4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追認系爭標準,乃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違背公序良俗、私法自治原則應為無效云云。惟:

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公寓大廈未就公共基金之收取或維護費用訂立分擔標準,因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有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負擔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故於嗣後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比例,當為法之所許,故系爭區權會以系爭標準繳納管理費用作為分擔比例,與法不溯及既往無涉。

2、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歷年時空背景不同、住戶成員有所差異,若以系爭標準作為繳納內容,將有違公序良俗云云。然系爭大樓住戶依系爭標準繳納管理費用已行之有年,此有112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月4日函、111年度管理委員會7月份會議紀錄、管理費用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3、61、63、141至153、219至229頁),上訴人於84年取得系爭房屋,曾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自承於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均按系爭標準繳納管理費用每月2,040元,是上訴人及大樓各戶已對於該大樓公共基金分擔,以系爭標準為依據,具有相當之信賴,是系爭區權會決議各戶應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分擔比例為系爭標準,並不影響原有住戶之任何權利及合理信賴,難認有違公序良俗。

3、上訴人復稱僅有營業戶4戶需調漲管理費用,難符私法自治原則云云。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之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性、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本院審酌將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家使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入大樓情況較頻繁,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住戶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負擔、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為營業用或單純居住之用途作為管理費負擔之分類標準,提高營業用住戶之管理費用,乃具有相當性,依前開意旨,自難謂無效。

4、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違背公序良俗、私法自治原則,原審判決認定有效乃違背法令云云,洵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以其於原審多次主張系爭決議受多數暴力而通過,原審判決並未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原審判決以決議之有效性,明確敘明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在內容不違反法律上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當然無效之情形外,應尊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同行為之決議,故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況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 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3,0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