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吳俊良被上訴人 陳麗妃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依112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又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通常衍伸寓指言行令人厭惡而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確係屬侮辱言詞,亦有113年憲判字第3號裁判理由參照。另按教育部臺灣台語辭典「食人夠夠」,有霸道又用奸巧的手段來取得不法利益之意,「無(沒有)良心」有昧著良心的意思。被上訴人以含有輕侮、鄙視之意的謾罵,都足使受辱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及侮辱上訴人的言詞。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所為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顯與憲法不符,也違背法令,既無法保護受害人的權益,也失去追求填補損害、公平正義和社會秩序平衡的立法精神。⑵原審未詳查證上訴人提示民國113年5月9日調閱警察紀錄影像之內容,原影像內顯示現場平和談論,也未有爭執或衝突,影像收錄到被上訴人在一旁,持續為辱罵「食人夠夠」之行為。原審卻以「被告以系爭言詞喝止原告等語,核與前開事實一致,應屬可採」,除誤信被上訴人虛偽不實之言詞,裁判理由與上開影像內容之事實完全不符,顯見原判決對事實未有正確理解,嚴重錯誤違法,對於上訴人權益影響鉅大,也未善盡公平裁判。⑶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未適用上開判例,顯有違背法令。⑷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與警友會、警友站相關裁判者多達473件,其中涉及刑事犯罪者353件,甚至出現警友會、司法人員包庇警友會人員及顧問的判決,這些數字無情地揭露,當公益組織與權力體系之間缺乏監督與界線時,原本的善意可能迅速滑向特權的深淵。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99期的委員會紀錄中,立委葉毓蘭直言,「警友會可能只是送了幾件襯衫,但是他卻讓我們的警察去幫他造假…」,並點出警友會內部成員良莠不齊…」的問題。上述這些質詢內容道破了核心癥結:當物質或金錢的贊助變成一種非正式的「人情債」,警察的中立性與執法公信力可能受到侵蝕,也也可能成為侵害法治基礎的暗流。被上訴人之配偶為警友會三民分局顧問,夫妻二人於三民區鼎中路麵包店經常營運作到凌晨11、12點、3至4點的情形,機器噪音、房屋震動不僅常年妨礙鄰居安寧,嚴重影響睡眠及健康,也有辱警政司法廉潔之形象。本件侵權賠償與原審指述之傷害案件並無干係(詳見112年度易字第359號調閱員警密錄影像內容),被上訴人自恃家人有警政司法背景,故意在陌生員警面前為連續且多次侮辱行為,且當時夜半人靜,附近鄰居和對街住戶也有開燈未睡,有聽見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僅嚴重的藐視司法,也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憲法法院112年憲
判字第8號、113年憲判字第3號之裁判,未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顯然違背法令,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對上訴人說「食人夠
夠」、「沒有良心」、「要你手斷」(台語)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詞),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本件事發前之112年3月20日凌晨,上訴人於門前騎樓,因垃圾清掃問題而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志諭發生爭執,上訴人動手推撞林志諭胸部致其受有胸壁鈍挫傷,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53至65頁)。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對上訴人說系爭言詞,無非在指責上訴人假藉打掃垃圾問題,先衝撞被上訴人店面鐵門,再動手打人的行為,已達欺人太甚程度,並就上訴人毆傷伊配偶,咒詛上訴人反受其害,核其性質係屬被上訴人目睹上訴人公然以前開言行挑釁、傷人,所為主觀感受之表達,縱其使用言詞較為尖銳,且具強烈不滿情緒,被告基於事實所為意見表達、情緒抒發,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系爭言詞係屬侵害他人名譽或人格權之不法行為。上訴人所指,核屬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而此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且無認定違法之情形,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上訴人所指113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調閱警察錄影內容(原審卷第17頁),業經原審審酌後,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抗辯伊因見原告出手打伊配偶,才以系爭言詞喝止原告等語,核與前開事實一致」(原審卷第113頁),原判決並無對事實未有正確理解,嚴重錯誤違法,未盡公平裁判之違誤。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夫妻於鼎中路麵包店營運到夜間1
1、12點、3、4點,機器噪音、房屋震動常年妨礙鄰居安寧,嚴重影響睡眠及健康云云,核與其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詞為損害賠償,係屬二事,上訴人應另循法律途徑請求。又他案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