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吳王芙蓉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而被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20日後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雖有違規,然當時適逢上班、上學時刻,汽、機車密集之下,上訴人殊無可能未予減速情況下又任意向左續行。再者,兩車碰撞之位置在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車頭左側,充其量也只是小部分鈑金或車漆割痕,而該車並非新貴名車,終究仍屬中古車,鈑金噴漆所需費用,應在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範圍內即可恢復原狀,而依原審判決所列之修繕費用竟高達8萬7,393元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僅針對原審判決不服,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20日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審卷第5頁),按依督促程序申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