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許晉端
包兆元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53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人。訴外人陳有成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駛入來車車道時,適上訴人許晉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包兆元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許晉端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前臂橈尺骨骨折、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8-9肋骨骨折、摩擦燒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包兆元則因此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經接受脾臟切除手術),肺挫傷、腸繫膜破裂、左肱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許晉端、包兆元均經送往屏東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嗣許晉端、包兆元因在安泰醫院無法獲得穩定之治療,為把握黃金治療時間,而於112年4月6日各支出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下稱系爭費用)而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許晉端、包兆元所受之A傷害、B傷害合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6項、刑法第10條第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重傷;又為治療該等重傷而支出之系爭費用屬於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情形,是以,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然原審判決認系爭費用非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急救費用」,而係同條第3款之「接送費用」,顯已違反前揭規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儘速定息紛爭,經二審級終結,而以第一審為事實審,以第二審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依卷內事證,應認定系
爭費用屬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急救費用」,而非同條第3款之「接送費用」。然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自安泰醫院轉診原因,已據該院函覆原審稱:許晉端當時轉院原因為就近照顧;包兆元轉院原因是家屬希望後續治療就近照顧;病患之傷勢本院應可繼續治療等語,有安泰醫院114年5月28日114年東安醫字第422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7頁);佐以安泰醫院所提供上訴人護理紀錄亦載稱:(許晉端)112年4月6日14時20分,現病患家屬(媽媽)到院,告知因就近照護問題,想轉院回臺北榮總就醫……(見原審卷第282頁);(包兆元)112年4月6日10時主治林怡辰醫師查房閱過病人抽血報告,知悉今Ca偏低囑給予更改藥物使用,並致電家屬(媽媽)解釋病情,家屬可接受並了解,表示想轉院回北部,醫師表目前狀況尚穩定……(卷第313頁)。考量安泰醫院為上訴人發生事故當日即送往救治,對上訴人病情應有一定掌握,且其為經政府機關審認合格之醫療院所,當具相當醫療專業,則該院本其醫療專業,按上訴人真實病況所為函覆,自值採信。是依安泰醫院函覆結果及上訴人護理紀錄,均顯示上訴人當時在安泰醫院治療情形均屬穩定,並可於該院穩定接受治療無虞,僅是上訴人家屬評估自身照料需求始向安泰醫院提出轉診需求,而非安泰醫院自身已無量能得以救治上訴人始將上訴人轉診其他醫院治療,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轉診北部地區而有急救必要性,已與安泰醫院函覆結果不合,也與其緊急醫療救護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情形有間,且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本旨係為分配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並非用以審認有無急救必要性之基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㈢原審判決認系爭費用非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急救費用」,而係同條第3款之「接送費用」一情,係參酌安泰醫院函文、護理紀錄等客觀證據為事實之認定,並依其法律上確信闡釋強制險給付標準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等相關規範,本於獨立之法律見解所為判斷。從而,原審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事實認定、法律解釋、法規適用尚無違反法律及有效之解釋,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