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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洪淑芳被 上訴人 蔡榮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監視器畫面、報警紀錄或其他直接證據,原判決即片面採信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及照片,認定被上訴人車輛受損原因與上訴人有關,屬認定事實不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適逢山陀兒颱風過境,原判決誤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將屬不可抗力之颱風所致之被上訴人車損,歸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所違誤。且上訴人發現停車場鐵皮被颱風吹起後,已採取必要之通報及維修措施,停車場亦有張貼公告表明上訴人不負車輛保管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末被上訴人藉颱風天災事故向上訴人要求不合理賠償,其本件請求屬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盡停車場鐵皮之通報及維修等注意義

務、停車場有公告上訴人不負車輛保管及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屬不當得利等部分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均僅泛稱原判決認定有誤、缺乏法律依據等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就此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誤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等語,然

上訴人所援引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實與不可抗力及損害賠償責任無關,且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因上訴人未對停車場之鐵皮做任何加固之措施,使停車場之鐵皮屋頂在強風侵襲中撞擊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車輛受有損害,進而認定上訴人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肇生本件損害,此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就此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亦應駁回。㈢又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判決未經被上訴人提出直接證據即

片面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又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判決已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地圖、維修估價單,並參酌兩造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推認被上訴人車輛受損原因與上訴人未善盡停車場維護責任有關,復就上訴人所舉證據認定其所陳抗辯事由不可採,實仍係認被上訴人就其有利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未能提出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未與得以間接事實推理證明應證事實之事實認定法則相違背,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直接證據、原判決舉證責任錯置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顯無理由,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曾迪群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