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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杜宏銘即杜幗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46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內本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又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雖以民事抗告狀記載對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467號判決為抗告,其性質應屬上訴,但上訴人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即有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書狀內本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清償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