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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杜宏銘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所明揭。

二、上訴理由略以: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雖以民事抗告狀(下稱上訴狀)記載對原審判決為抗告,乃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上訴。

㈡惟上訴人至上訴狀始提出時效抗辯,係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

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且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出具任何書狀以為陳述,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則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防禦方法,顯難認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所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毋庸審酌。此外,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清償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