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被上訴人 黃彩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54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已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終止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任)期限:自簽約日起算3年。但因委託事項而涉及訴訟之期間,則不在此限」,然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兩造間約定委託事項,並於105年間委由律師向本院就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6年12月5日判決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並於107年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上訴人持憑另案判決向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申報,並於111年9月間經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函准備查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期間歷時4年4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所為之訴訟、行政申報、派下登錄、銷售、優先承買等事務,均屬系爭委託契約之延續,上開期間自屬系爭契約第14條所指之「不在期限之限」。
又兩造間非無償委任,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努力下而取得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款,自應依約支付上訴人勞務報酬,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倘本院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惟上訴人亦可依完成之工作比例請求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8明文定之。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係主張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尚未終止,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惟仍得依完成工作請求報酬等語,並提出另案判決、107年5月8日祭祀公業黃𤆬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林園區公所111年9月22日函文准予備查文為憑(小上卷第19-77頁)。惟原判決已就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終止等情已詳實析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委任期間應扣除訴訟相關期間云云,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於原審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經法院闡明:「系爭契約.....至108年8月23日即終止....原告(即上訴人)是否不爭執?」後,僅泛稱:伊與被告間有默示成立委任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其後未再提出其他抗辯,並於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而經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135頁),則上訴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本院所得斟酌。
另上訴人本件上訴時,尚主張上訴人亦可依完成之工作比例請求報酬,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本件上訴審自不得為之,本院無庸再予審究。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及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並追加,均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