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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陳柏榕被 上訴人 賴韋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僅陳稱上訴人並非拒絕賠償,賠償金額缺乏合理性,警方未正式受理案件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曾迪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