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上訴 人 余秋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與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末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兩造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上僅記載:現金價83,800元、分期期數36、每期付款金額2,592元、分期總額93,312元等,顯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且上訴人自承該差額性質係手續費用等語,系爭契約復未約定利率約定,因認被上訴人僅負支付現金交易價格之義務,上訴人請求支付手續費尚乏其據。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上之記載,應可清楚分辨現金價與分期總價間的價額差為分期息,又系爭契約已依消保法規定載明所有必要之訊息,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業已明載於系爭契約,而利率則可由分期付款、分期總價及期數中輕易推之,再依前開記載,亦可判斷前開差額為分期的手續費用即為分期息,故本件應無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
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理由謂:一、分期付款買賣亦為新型之傳銷術,而有特別加以規定之必要。二、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簽約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之名義,以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或隱藏實質利率,混淆消費者之判斷而有本條之規定,亦即,消保法第21條之規定,賦與企業經營者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經營商品銷售業務時,其書面契約須「明文」記載買受人債務構成內容及附款之法定義務,以免企業經營者以隱藏或迂迴手法賺取不法利益,也可使買受人清楚明瞭分期付款交易應承擔之代價,企業經營者若有違反,則就違反部分對於買受人無法律拘束力。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gogoro電動機車,積欠買賣價款未清償,上訴人受讓睿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則為企業經營者之睿能公司與為消費者之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商品行為,自有前揭消保法規定適用。
㈡系爭契約內容僅明文記載現金價、分期期數、每期付款金額
、分期總額等項目及其金額,此外別無利率、手續費、服務費、預付款等之相關記載,此參系爭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7頁),是系爭契約內既未明載利率、手續費等項目,依消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若有相關請求,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義務,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由差額可明辨為分期息云云,然而,此種於契約書面不明白標識其內容,而讓消費者自行猜想解讀,甚至只能聽任企業經營者單方面為契約解釋者,正為前開消保法規定所欲禁止之行為,是以上訴人首開主張,並未可採。又系爭契約所載分期總額93,312元超出現金價格83,800元,其差額之性質,經上訴人自承:為開辦手續費,就是93,312元扣除83,800元,就是申請分期付款的手續費,契約裡沒有約定,但伊有打電話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手續費的事情,被上訴人說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既為開辦手續費,依通常交易習慣及常情理解,自僅為一次性收費,又何來可轉變為利息性質?益見上訴人所主張差額為利息無可信採。再者,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可計收手續費,已如上述,則縱使該差額確為手續費,上訴人依法亦無可請求。
四、據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而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