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余飛雄被上訴人 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法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主張109年5月前管
理費為每月600元,應非不實。再者,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對108年1月起至109年4月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乙節,並未否認,依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節,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疏漏。蓋被上訴人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審裁判也未適用具體繳納管理費之法律依據。逕認上訴人應繳付「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5770元(計算式:660×16+338×45=25770),扣除被告代為支付訴外人薪資1700元,抵銷後被告尚餘2萬4070元未支付」之論斷,顯然有主文與理由矛盾,訴外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之疏漏。
㈡有關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時間點,因被上訴人成立管委會之後
,於111年4月22日修訂規約,在111年7月始成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在同年7月始決議之管理費標準並開立單據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此有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433號判決理由所是認。因此,社區管理費收取時間點,應在111年7月起。但有關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既然管委會尚未成立,也無規約訂定,究竟是以何項法律依據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管理費,被上訴人均未表明法律依據,原審判決亦無法律適用,竟可得出上訴人應給付108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積欠管理費2萬4070元。顯然有未經被上訴人主張與起訴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表明請求權依據,原審卻逕予准許之違法裁判,悖反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當然違法。為此,原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當事人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未敘明違反之法令條項為何,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以114年9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主張依據109年5月31日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二案㈨管理費繳納規定請求(見雄小卷第45、52頁),原判決依此為據,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形。而小額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所指摘即屬前揭情形,並非小額判決之合法上訴理由。是以上訴人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15年5月8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3年2月至115年4月管理費共9126元(計算式:338×27=9126,小上卷第59、60頁),核屬於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