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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張美伶被 上訴人 美麗官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長期享有管理費半價優惠並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以此標準收取管理費。詎被上訴人未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以臨時動議通過取消1樓住戶管理費半價優惠(下稱系爭決議),未使1樓區分所有權人表達意見及充分討論,系爭決議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復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就系爭決議原記載「請下屆管委會與住戶進行充分溝通後,於113年1月開始實施。」,然被上訴人送交區公所報備之會議紀錄,卻將「請下屆管委會與住戶進行充分溝通後」刪除,此舉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原審判決忽略未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其判決顯然已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被上訴人送交區公所報備之系爭會議紀錄與原記載內容不一為爭執。就被上訴人送交區公所報備之系爭會議紀錄與原記載內容不一部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部分,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上揭法條規範意旨,上訴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