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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李亦芳被上訴人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13年度鳳小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屬被上訴人所管理「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厝區,而系爭大樓除透天厝區外,尚有大樓區,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將透天厝區與大樓區財務分割,雙方並約定臨停費、宴會廳、KTV、健身房、游泳池、閱覽室、水景設備維護費、AED租賃費為大樓區、透天厝區之共同公設應按比例分擔修繕費用(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至系爭大樓中庭區之木棧道雖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委託張明賢律師撰狀費係管理費用用途,但系爭區權會決議已針對修繕費、其他費用應如何支出,系爭大樓透天厝區、大樓區各需負擔之「責任及其範圍」達成協議,然原審卻以木棧道修繕費用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應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修繕費用,委託張明賢律師撰狀費亦屬共用費用支出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向透天厝區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收取上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634元,於法並無違誤。然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準此,縱前揭木棧道修繕費與委任律師費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其他負擔,然系爭區權會決議已另有約定,依前揭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大樓已另有系爭區權會決議之約定,即應按系爭區權會決議,原審前揭認定業已違背前揭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

其次,系爭大樓透天厝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管理費,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區權會決議擅自要求透天厝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上開費用3萬4,634元,而受有損害,大樓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受有利益,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遵守系爭區權會決議所致,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萬4,634元予透天厝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從而,原審判決未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系爭大樓透天厝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已針對各項費用如何支出,透天厝區住戶、大樓區住戶各需負擔責任與範圍達成協議即「透天厝區與大樓區分開立銀行帳戶處理收入部分,泳池及水景設備維護費、AED租賃費、公設收入和修繕費用分攤包括臨停費、宴會廳、KTV、健身房、游泳池、閱覽室均按比例分攤」,並不包括:木棧道修繕費、委託律師撰狀費,原審應予尊重,然原審違背系爭區權會決議所為認定業已違背前揭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⑵關於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內容,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區權會決議

會議紀錄為證,原審並已詳述,依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可見系爭區權會決議僅係同意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以外之部分,得由透天厝區與大樓區各自使用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並在方便運用之前提下,分設帳戶,而非意在消滅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就管理費之公同共有關係,此觀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大樓與透天之共同公設)之保養及修繕費用,仍由透天厝區與大樓區按比例負擔即明(參見原審判決第5頁)。至於上訴人主張明示列舉共用部分應分擔費用即「泳池及水景設備維護費、AED租賃費、公設收入和修繕費用分攤包括臨停費、宴會廳、KTV、健身房、游泳池、閱覽室均按比例分攤」部分,為系爭管委會決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1-23頁),而非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7-19頁),且依系爭管委會決議之內容,亦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除上開列舉項目費用外,均由大樓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透天厝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須負擔之文義。衡酌上情,上訴人自行將系爭管委會決議之內容,認定為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內容,再擴張解釋系爭管委會決議所無之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除上開列舉項目外,均由大樓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上訴人前揭自行認定之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內容,顯與原審調查之系爭區權會決議記錄內容不符,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結果,不採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猶依自行擴張解釋之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指謫原審判決有違背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但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之處,自無可採。

2.本件上訴人復以:系爭大樓透天厝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管理費,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區權會決議擅自要求透天厝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木棧道修繕費、委託張明賢律師撰狀費共3萬4,634元,而受有損害,大樓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受有利益,係因被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區權會決議所致,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萬4,634元予透天厝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審業已敘明公寓大廈管理費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

共有,系爭區權會決議未見有消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費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且系爭大樓既僅有1個管理委員會,大樓區與透天厝區的管理費皆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僅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使用,系爭大樓之管理費非被上訴人所有(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被上訴人自無因透天厝區住戶分擔木棧道修繕費用、委託張明賢律師撰狀費共3萬4,634元,而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參見原審判決第6頁)。以此觀之,原審判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定構成要件而為之判斷,並認定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當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進而基此誤解,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