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王清正被上訴人 康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時,上訴人尚未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程序未符法定要件,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原判決未依法裁判駁回,違背法令。(二)另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於租屋處裝設監視器之時間點係上訴人入住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住後裝設監視器,侵犯上訴人個資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三)原審突將案件改為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庭期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給予上訴人充分之防禦時間及機會,明顯侵害上訴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四)上訴人在519租屋網上看到被上訴人刊登之租屋廣告,該廣告宣稱提供電磁爐、烤箱、微波爐及烘碗機等廚房設備供租客使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該廣告即構成契約一部份。
被上訴人租屋仲介在帶領上訴人看屋時,也明確告知租約包括提供上開廚房設備,但須另付電費100元。兩造簽訂租約時,雙方已合意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廚房設備,符合上訴人租屋需求,始同意以較高租金承租該房間,嗣後被上訴人卻故意取走廚房設備並斷電,影響上訴人之居住品質,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435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二分之一,具合理性。(五)被上訴人以私裝電表度數計算電費,違反兩造以台電電費帳單為準據計算度數,再以每度5元計算電費之合意,構成違約。上開(二)、(四)、(五)之事實,證人杜佳叡均得證明,請求調查。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一)部分,係爭執其積欠租金未達2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不得催告終止租約及收回出租房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撤回原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審法官遂當庭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第65至66、69頁),此部分之訴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未予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三)指謫部分,原審因被上訴人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防禦時間及機會,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表示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有前開筆錄可證,足見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未侵害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其餘上訴意旨(二)、
(四)、(五)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調查證人杜佳叡及提出租屋廣告等證據(本院卷第33頁),其於原審就此並未聲請調查,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核屬在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敘明係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本院即不得予以審酌及調查,併予敘明。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 項、第436-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