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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靜園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素琴訴訟代理人 黃敏峯被 上訴人 黃麗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2 月4 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2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屢次爭執被上訴人聲稱給付之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84,000元、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證據能力,亦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頂樓有滲水之情形,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不爭執上開事項而逕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認事用法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213 條均非請

求權基礎,原判決漏未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違反處分權主義,逕以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之民法第213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核其上訴理由已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之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仍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業已屢次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修

繕費用、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證據能力暨頂樓有滲水之情形,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不爭執上開事項而逕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然而,上訴人於原審稱:「依民國105 年區權會開會決議,全數出席人反對,不通過支付」、「屋頂滲水之施工工法可用高壓灌注法,黃麗捐卻不接受」、「原告沒有經過區權會及管委會同意,擅做施作…漏水為什麼不用高壓灌注一針300元,還自行做美化,樓上還改變外觀,大樓委員會並沒有要求她恢復原狀…高壓灌注一針300 元原告不要,原告當初說她做她自己的,妳做妳自己,我們是不是沒意見,但做完之後要請款,而且沒經過區權會同意,也沒經過委員會同意…原告漏水的問題不嚴重,我們當下就建議原告高壓灌注…」等語(見原審卷第33、138 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共用部分之頂樓有滲水情形,被上訴人先行墊款請廠商施作修補裂縫、高壓注射補強後,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於105 年開會未通過支付此費用等節均不爭執,並抗辯被上訴人請廠商施作之內容與金額暨工程承攬合約書有疑義,足徵原審判決關於不爭執事項之記載並無任何違誤。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引用原審114 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主張於原審已就頂樓滲水乙事有所爭執云云,惟觀之該次筆錄內容,上訴人係稱「…我們去問另外兩戶,另外兩戶說他們沒有滲水的問題,只是揪他們兩位來做隔熱工程,我想請對方舉證當時『室內』滲水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可知上訴人斯時所爭執或請被上訴人舉證之內容乃係「室內」滲水情形,核與「頂樓」滲水不同,是上訴人之指摘顯然與筆錄內容不符。又關於上訴人爭執之修繕費用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可採,實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謂上訴人有爭執即不得採認,而原審既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心證結果並於理由要領欄加以說明,且非以上訴人不爭執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認定復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準此,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確實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與義務,僅係就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共用部分之頂樓滲水有修繕義務,並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於法尚無不合。又上訴人雖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非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為據云云,然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同法院就相類似事實,或因法律見解歧異而為不同判決,此係獨立審判制度運作之結果,其他判決見解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原審之效力,而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前揭所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尚不能因法律見解之不同即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此更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似贅引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之規定,惟此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本件上訴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

25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何悅芳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