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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被 上訴人 吳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上訴人購買軟體學習線上課程服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850元,兩造並約定於113年4月1日開始課程(下稱系爭契約)。原審既已認定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8日成立,卻自行造法,擅將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觀看期間(113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日)認屬「贈品」,而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之「商品」不同,進而自113年4月1日才起算系爭規定之7日猶豫期間。原審前開認定顯無視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即已處在可隨時使用商品之狀態;且上訴人願贈與上開近1個月之觀看期間,當係基於兩造已成立契約、契約業已生效為基礎,即贈與之觀看期間與113年4月1日起之課程為一個整體之交易行為,是應自113年3月8日起算系爭規定之7日猶豫期間,原審之認定給予被上訴人31日之猶豫期間,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之情形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儘速定息紛爭,經二審級終結,而以第一審為事實審,以第二審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

經驗法則之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依卷內事證,應認定系

爭契約應自113年3月8日起算系爭規定之7日猶豫期間。然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立法者考量消費者於通訊交易之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又本件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受贈與之觀看期間已有連線使用而得提前知悉商品服務內容,自應認被上訴人基於通訊交易而接收商品或服務時間仍應為113年4月1日正式開課日,方符事理。則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6日將欲解約意思送達上訴人,核與系爭規定相符,可認系爭契約確於該日合法發生解除效力無訛。

㈢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認系爭契約應自113年4月1日起算系爭規

定之7日猶豫期間,可認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學費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