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李瑞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邱雅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39巷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及地下室,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簽約時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5萬6000元。
嗣被上訴人提前於112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卻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不當使用系爭房屋造成毀損,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費用,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營業稅、水電費,加上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應賠償1個月違約金2萬8000元,再扣除押租金5萬6000元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4527元,伊因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2萬4527元,經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須賠償附表編號3電表處磁磚其中4,000元、附表編號10之房屋稅營業稅189元、附表編號11其中水費2,367元及附表編號12之電費5,062元,合計1萬1618元,經被上訴人以押租金5萬600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為由,駁回伊之起訴,伊不服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嗣即以前案一審確定判決之認定,對伊起訴請求返還剩餘押租金4萬4382元,原判決以前案一審確定判決之判斷有爭點效,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為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原審及前案一審未通知證人謝明容、陳麗玉、李權霖及俊岱工程行負責人到庭釐清案情,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未予調查之理由,違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等規定,且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未予詳查系爭房屋毀損照片及檢驗咖啡色結晶體等證物,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前,5次至系爭房屋現場觀看房屋,如當時
有漏水、滴水或滲水等現象,被上訴人應會即為反應,不至於同意簽訂系爭租約,足見當時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現象。然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巡視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牆壁、樓梯間滲水、滴水、壁癌、油漆脫落及掉落咖啡色結晶粒,1樓後面陽台水龍頭處、後牆陽台腳踏板存有嚴重滴水、漏水、滲水,嗣始發現應是1樓後陽台水龍頭漏水、1樓廚房水龍頭漏水、1樓廚房內RO逆滲透濾水器及營業用製冰機連接之排放廢水管未插入排水孔內,造成排放之廢棄水直接流至廚房地面,排洩不及,又被上訴人施工時,未於廚房地面使用矽力康填縫劑填補縫隙,加上被上訴人當時有翻倒二砂糖、冬瓜露等咖啡色結晶體,演變為1樓後廚房塑膠地板、地面磁磚嚴重漏水、積水、滲水,最後順著邊緣交接處滲漏至地下室,再導致地下室滲水。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自承是水龍頭過度鎖緊,導致其管座裂開漏水,且伊於111年12月29日委由訴外人邱國樑修繕漏水主因3個位置(1樓後面陽台水龍頭、1樓廚房內水龍頭、1樓廚房排水管未直接插入排水孔)後,迄今未再出現滲漏水現象,並參酌被上訴人願意支付邱國樑修繕之費用,印證被上訴人抗辯地震破壞引起漏水一節非真,系爭房屋1樓、地下室漏水等問題為被上訴人所造成。故伊修繕支出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費用,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前案一審確定判決竟謂伊未為舉證,實有違誤。且伊亦已於上訴後提出出租前系爭房屋之照片、前租客退租時所留下塑膠地板照片、出租後系爭房屋毀損照片、系爭房屋修繕影片、修繕後照片等新訴訟資料(即114年3月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之DVD光碟內照片及影片檔案),足以推翻前案一審確定判決之判斷。㈢系爭租約租期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5日
故意不繳納房租,欲以押租金扣抵,伊限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0日前繳清,被上訴人方於112年1月20日告知將於同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毀約在先,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需於2個月前通知,並支付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得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則依該約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萬8000元。
㈣被上訴人應賠付伊附表所示之費用、違約金,縱以押租金5萬
6000元全數扣抵後,伊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萬4527元,故原判決判命伊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4萬4382元本息應予廢棄,應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萬4984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當事人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及前案一審未通知證人謝明容、陳麗玉、
李權霖及俊岱工程行負責人到庭釐清案情,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未予調查之理由,違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第2項「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等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惟其並未敘明違反之法令條項為何(按:以上訴人引用之法規內容查詢,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又小額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摘即屬前揭情形,並非小額判決之合法上訴理由,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原審法官訊問:「除前案提出之證據外,有無其他新證據提出?」時,僅陳述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聲明有何新證據提出;嗣針對原審法官訊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或意見補充陳述?」時,則回答:「沒有」;後於原審法官訊問:「尚有何其他主張或舉證請求調查?」時,亦僅陳稱:「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如訴狀所載,並引用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64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謝明容、陳麗玉、李權霖及俊岱工程行負責人。又上訴人於前案一審亦從未聲請訊問證人謝明容、陳麗玉、李權霖及俊岱工程行負責人,此經本院調取前案一審卷宗確認無誤。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及原審既未聲明前揭證人為證據,且上述證人並非當事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當事人訊問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及前案一審違反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當屬誤會。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惟其並未表明係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情形,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原審係於114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並於該期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65頁),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亦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違約金,經前案一審確定判決認定僅附表編號3電表處磁磚其中4,000元、附表編號10之房屋稅營業稅189元、附表編號11其中水費2,367元及附表編號12之電費5,062元,合計1萬161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皆無理由,此判斷並無顯失公平,或與兩造在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之新訴訟資料,故此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就其已付之押租金5萬6000元,於扣除前述1萬1618元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押租金4萬4382元,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提出出租前系爭房屋之照片、前租客退租時所留下塑膠地板照片、出租被上訴人後系爭房屋毀損照片、系爭房屋修繕影片、修繕後照片等新證據資料(即114年3月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之DVD光碟內照片及影片檔案),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上述照片、影片等證據資料,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本院對此不得加以審酌,自無從以此遽認原判決適用爭點效所為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於上訴時對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給付2萬4984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應屬提起反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所提起反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積欠費用項目 金額 1 燈管 500元 2 浴廁蓮蓬頭 500元 3 電表處磁磚 5,000元 4 地下室毀損抓漏壁癌修繕費 12,000元 5 地下室毀損修繕費 5,000元 6 1樓前後塑膠板清除費 6,000元 7 1樓前後油漆、防水壁癌處理費 7,000元 8 騎樓汙損清潔費 1,000元 9 招牌回復原狀處理費 6,000元 10 房屋稅營業稅 189元 11 112年2月份水費(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112年4月份水費(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 2,972元+1,761元,共4,733元 12 1樓電費(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電費遲付費用 4,963元+99元,共5,062元 13 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應賠償1個月違約金 28,000元 合計 80,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