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吳培菁被上訴人 許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3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登陸時,遭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鐵皮砸損,導致外觀嚴重損壞、行李箱無法關緊,方為報廢。而許慶良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亦承認該鐵皮為其等所有,並派請大型重機具車將之夾離,是被上訴人及許慶良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追加許慶良為被告,並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之理由無非僅重申其原審之訴求,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末上訴人於欲追加被上訴人之子許慶良為被告,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故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顯非合法,併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