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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施勝民被上訴人 席正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上訴人係遵照交通號誌綠燈轉亮時左轉,於抵達系爭路口快慢車道之分隔島時,因該分隔島不具遮擋與保護汽車之功能,為免影響隨後北上之直行汽車通行,不得不以時速5公里之慢速繼續前行,且為避免隨後自瑞隆東路北上迄海洋二路長達400公尺之直行汽車追撞,不得不再往慢車道繼續駕駛前進,此為避免汽車追撞之危險所必要,且未避難過當,可見上訴人所為,係屬緊急避難,得阻卻違法,而為最後必要且唯一不得已方法。上訴人在左轉時有禮讓直行汽車先行,否則早就發生汽車碰撞。原審判決理由以上訴人當時所為不符合緊急避難,顯有違法誤解,且對上訴人顯不公平。可見,原判決違背刑法第24條、民法第150條、民法第184條之要件,違反保險法第1條填補損害之功能,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刑法、民法、保

險法之有關規定,及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㈡原審判決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設有明

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準此,轉彎車既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進行轉彎時,即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本件上訴人自陳事發時係駕駛甲車欲通過系爭路口左轉海洋二路(見原審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注意並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擾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惟上訴人於肇事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路,其路口前後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並非甚寬,依上訴人所述更僅1.5公尺,尚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之寬度,且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之視線,另觀諸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向(東、西向)車或轉彎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線,有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60、61頁),是上訴人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有無直行車輛往來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所言,其開始左轉後,如不搶先對向車道直行來車左轉通過,甲車後半部即有遭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足徵上訴人在轉彎時,確疏未注意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可能因其左轉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而搶快爭先,方有未待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來車撞及甲車後半部,而須再與其他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事發時確駕駛甲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路權在先,要無從以其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緊急避難,並反要求他人避讓之可言。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乃針對路口「擁塞」之情形,與本件事故情形,迥然不同。況倘系爭路口事發時擁塞,所有直行車均應暫停於停止線前方而不得駛入路口,衡情即無上訴人所指甲車後半部將遭來車撞及之重大危險可言等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其認識用法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違背法令,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因南京路與海洋路口快慢車道之分隔島,

經檢測僅1.5公尺,甲車長卻達4.5公尺,因車長顯大於分隔島寬度,分隔島不具遮擋與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且瑞隆東路長700公尺,可證南京路自瑞隆東路迄海洋二路總長為419公尺,如需該等長距離北上車輛通行畢盡方左轉,交通號誌恐已轉為禁行之紅燈,非道路交通求便速之宗旨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此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屬不得為之。何況,依上開㈡所述,上訴人於系爭路口左轉所負之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設置分隔島保護區,及南京路自瑞隆東路迄海洋二路之長度若干而得解免。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㈣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述本件上訴人不符刑法第24條

緊急避難之要件、民法第150條避免急迫危險不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上訴人所指各節,係屬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責任之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範疇,已難據為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此外,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保險法第1條保險制度具填補損害之功能尚無關聯,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事用法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