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石賢榮被上訴 人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文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與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觀海大廈88年規約與民國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會議部分,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部分,下稱系爭決議),主張上訴人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管理費,並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35,597元為有理由。惟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其提案討論、議題三、修訂88年規約第17條第3項,並決議通過管理費每坪提高到45元等語,然而,88年規約第17條實係規定:共同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等語,管理費相關權利義務係規定在88年規約第14條第3項,是系爭決議顯屬無效,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事,遽為相反認定,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同法第222條判決未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之規定,及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依88年規約第14條第3項規定,按每坪4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112年11月、12月之管理費共2,738元,及依系爭決議,按每坪45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113年1月至114年1月共13個月之管理費共32,859元等主要事實詳為說明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係指系爭決議錯誤地修正88年規約,然被上訴人係依照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為每坪45元而據以計算,並未援引88年規約為其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前開所述,尚有誤會,又綜觀上訴人上開所陳,仍係就原審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由不能據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部分,則未為小額程序第二審所準用,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