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吳國銘被 上訴人 藍啓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僅係泛稱被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具有超速之行車過失,伊並無過失云云,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車禍過失之情形,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具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此部分之調查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