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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王建勛被 上訴人 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簡貴雲被 上訴人 江梨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漏未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37、40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形式上已指摘如前所述之原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此「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包括本質為訴之追加之「訴之擴張」在內,以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及小額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此參見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提出發現損害,損害範圍擴大至合約錯誤或無效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已表明本件僅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不再主張契約法律關係,並經上訴人當庭確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乙節,有原審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25、126頁)。則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除原審請求之2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請求9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21頁),核此擴張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屬訴之追加,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針對被上訴人騙取伊自然人憑證代替伊上課為裁判,然此處騙取僅為伊之說明,若伊知道須自己上課,就不會將自然人憑證交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被上訴人傳送可代替伊於勞動部網站上課之訊息予伊,未告知伊需親自上課之行為,其等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40條第1項第2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且恐已構成刑法背信罪,原判決忽略上情,已違背法令等語。又伊於107年8月13日至同月22日因伊母親仍在住院,即需看護人手,不必急於立即解約,且未上課無法構成解約原因,伊直至112年9月、10月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始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判決認定伊應至遲於107年8月13日知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存在,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儘速定息紛爭,經二審級終結,而以第一審為事實審,以第二審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4

0條第1項第2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部分: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伊需親自上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40條第1項第2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若伊知道須自己上課,就不會將自然人憑證交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騙取伊自然人憑證等語。然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梨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江梨濤於107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表示「請攜帶你的身分證和印章,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自然人憑證,然後交給我,去勞動部網站上課」、「自然人憑證辦好了嗎?」,上訴人則告知「憑證今天辦好了」,後並於107年4月1日傳送自然人憑證帳號及密碼予被上訴人江梨濤,被上訴人江梨濤再於隔日表示「你的密碼錯誤,我不敢再輸入,如果再錯誤,你就不能用電腦,而必須本人去勞工局上課1個半小時」,上訴人則表示:「公司限制用手機,晚點回家我想辦法」、「生日610202」,被上訴人江梨濤並於107年4月3日表示「上課完成了」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可見被上訴人江梨濤曾告知上訴人若輸入密碼錯誤,無法透過網路上課,上訴人即需親自到勞工局上課,足認被上訴人江梨濤已告知上訴人勞工局之聘前講習課程需上訴人親自參加,被上訴人江梨濤對此並未刻意隱瞞,上訴人明知其需親自參加課程,卻仍進一步提供自然人憑證帳號及密碼予被上訴人江梨濤,委由其透過網路代為參加聘前講習課程,堪認上訴人係自主決定要委由被上訴人江梨濤代為參加聘前講習課程,被上訴人並未騙取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刻意阻止上訴人親自參加課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其至遲於107年8月13日知悉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存在,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部分: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其於107年8月13日至同月22日因母親仍在住院,即需看護人手,仍有聘僱外籍勞工需求,不必急於立即解約,其事後於112年9月、10月始發現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原判決忽略上情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為由,然此衡屬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且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上訴人自陳於10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間交付自然人憑證,並於同年4月1日將帳號、密碼告知被上訴人江梨濤,復因被上訴人江梨濤侵害其上課權益,致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於107年8月13日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可認上訴人應至遲於107年8月13日時即知悉有其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存在,則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7頁收文印戳),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情,可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9